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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失效]

  (一)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房屋的买卖、交换、析产、分割、赠与、分户、出租、调配等手续;
  (二)通知公安部门暂停办理居民常住户口的迁入和分户手续;
  (三)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核发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 在暂停居民常住户口迁入的拆迁范围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可准予办理常住户口迁入手续:
  (一)居住在拆迁范围内,有常住户口的妇女所生的婴儿;
  (二)按规定分配的高等院校、中等学校的毕业生和批准退学、休学以及取消毕业分配资格的学生迁回拆迁范围家中的;
  (三)未安置住房的军队转业干部、复员退伍军人迁回拆迁范围家中的;
  (四)公派或因私出国(境)人员迁回拆迁范围家中的;
  (五)远洋海员迁回拆迁范围家中的;
  (六)经市人事劳动部门批准从市外调回本市或从郊县调入市区的干部、职工及其随迁家属,需在拆迁范围内直系亲属处落户的;
  (七)干部、职工因离休、退休、退职从市外迁回拆迁范围家中的;
  (八)归国华侨、港澳台同胞迁回拆迁范围直系亲属处定居的;
  (九)被撤销失踪、死亡宣告的人员,返回拆迁范围家中的;
  (十)刑满释放人员和解除劳教、少管人员迁回拆迁范围家中的;
  (十一)在暂停办理居民常住户口迁入手续前,已办理完房屋的买卖、交换、析产、分割、赠与、分户、调配等手续,尚未办理户口登记手续的;
  (十二)市人民政府规定准予办理户口迁入手续的其他情况。
  第十二条 本细则第十条规定暂停办理有关手续的期限为十二个月。需要延长暂停办理有关手续期限的,拆迁人应在期满之日的二十日前向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管局提出申请;经批准同意的,由区、县房管局在期满之日的十日前通知有关部门。延长时间一般不超过六个月;超过六个月的,必须经市房管局批准。
  暂停期满或者拆迁人逾期未申请办理延长手续的,暂停措施自行解除。
  第十三条 需要拆迁房屋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持下列文件和材料,向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管局提出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拆迁房屋:
  (一)建设项目的计划批准文件;
  (二)规划管理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区、县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使用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第十四条 拆迁房屋申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报市房管局审核后,由区、县房管局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拆迁居民超过三百户或临时过渡安置超过一百户的;
  (二)拆迁居民自行临时过渡超过十户的;
  (三)拆迁外国组织和外国人、外商投资企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的。
  第十五条 区、县房管局接到申请后,应验证建设项目的计划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使用土地批准文件;审核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在收到申请之日的二十日内发给房屋拆迁许可证,或作出暂缓发证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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