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本市各有关部门、单位对外提供未公开的测绘成果,必须严格按照国务院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测绘成果不得擅自复制、转让或转借。确需复制、转让或转借测绘成果的,必须经提供测绘成果的部门批准,复制保密的测绘成果,还必须按照原密级管理。
受委托完成的测绘成果,受托单位未经委托单位同意,不得复制、翻印、转让、出借、出版。
第十二条 对测绘成果管理做出重大贡献或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该单位的上级主管机关予以表扬或奖励。
第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按以下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未按规定汇交测绘成果或目录的,由市规划局责令其限期汇交;限期内未汇交的,给予通报批评或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二)违反国家规定的测绘成果收费标准,擅自提价收取测绘成果费用的,由市物价管理部门依照物价管理规定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相当于非法所得三至五倍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测绘成果泄密事故的,由市规划局给予通报批评,并按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追究单位负责人的责任;
(四)未经提供测绘成果的部门批准,擅自复制、转让或转借测绘成果的,由市规划局给予通报批评,并可处以成果使用费五倍的罚款。
第十四条 企业单位的罚款,在企业自有资金中支付;事业单位的罚款,在单位的预算包干结余中支付。
罚款收入按规定上交财政。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个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该单位的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丢失保密测绘成果,或造成测绘成果泄密事故的;
(二)未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履行报批手续,擅自对外提供未公开的测绘成果的;
(三)测绘成果管理人员不履行职责,致使测绘成果遭受重大损失,或擅自提供未公开的测绘成果的;
(四)测绘成果丢失或泄密造成严重后果以及对造成测绘成果丢失或泄密事故不查处的单位负责人。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规定》第
二十条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