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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本市重大市政工程建设拆迁房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关于本市重大市政工程建设拆迁房屋若干问题的规定
 (1991年4月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加快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步伐,改变上海市政基础设施差、欠帐多的局面,是广大市民的迫切愿望和要求。但是,随着市区内市政工程项目迅速增加,房屋拆迁工作的难度也越来越大,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市政工程建设的进程。为此,根据人民城市人民建的方针和《上海市拆迁房屋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特对内环路、宁浦大桥、杨高路、地下铁道、合流污水等重大市政工程的拆迁房屋作如下规定:
  一、市城市规划建筑管理局接到市计划委员会批准或转发的建设项目建议书抄件或设计任务书(含可行性研究报告)后,应即通知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区、县人民政府须做好下列工作:
  (一)通知所在地的公安机关控制居民常住户口的迁入,停止办理居民常住户口分户手续;
  (二)通知房管部门和房屋经营单位停止办理房屋的买卖、交换、析产、分割、赠与、分户等手续;
  (三)通知被拆迁单位停止建筑物、构作物的改建、扩建和装修等工程;
  (四)通知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停止核发营业执照。
  二、拆除单位非居住房屋,拆迁单位应补偿下列费用:
  (一)被拆除的建筑物、构作物和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按重置价结合成新结算的费用;
  (二)因移地迁建而发生的征用或调拨原面积土地所需费用;
  (三)按国家和本市规定的货物运输价格和设备安装价格计算的设备搬迁安装费用;
  (四)集体所有制企业因拆迁而直接停产待工人员的工资性补贴(以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和物价补贴标准为基数,按实际停产时间计算,但最长不超过12个月;
  (五)法律、法规规定补偿的其他费用。
  上述补偿费用的争议由市房管局会同市土地局、市交通运输局、市劳动局等部门处理;对处理决定仍有争议的,由市建委裁决。
  三、拆迁单位对下列费用不予补偿:
  (一)临时建筑;
  (二)房屋装饰费用;
  (三)设备搬迁安装过程中引起的设备损失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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