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差额费标准,由市建设委员会会同市公安局、市物价局另行制定。
第七条 配建停车场(库)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各类公共建筑工程不按规定设计停车场(库)的,城市规划建筑管理部门不予核发建筑工程执照。
第八条 建设停车场(库)的设计方案,必须符合《上海市停车场(库)设置标准》DBJ08--7--90和其它有关设计规定,符合城市规划和道路交通管理的需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对公共停车场(库)的停车车位数、出入口位置、停车场(库)内交通标志和标线设置进行审核;位处于主干道旁、交叉路口或机动车停车车位数大于二十辆的专用停车场(库),对其出入口位置进行审核。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参与审核的程序纳入工程建设审批程序。
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参与审核的停车场(库)竣工后,须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参加验收。经验收合格的,方准使用。
第九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新购置机动车辆,必须配有相应的停车车位。不配停车车位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予核发车辆牌照。
第十条 社会停车场(库)的建设由城市规划建筑管理部门统一规划,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落实建设单位。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指导使用单位加强停车场(库)的管理。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准擅自占用停车场(库)或改变停车场(库)的使用性质。需临时占用停车场(库)作为非停车之用的,应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需改变停车场(库)使用性质的,必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建筑管理部门批准,并按占用的车位数补建或缴纳百分之一百三十的建设差额费。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违反本规定,擅自占用停车场(库)或改变使用性质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建筑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恢复停车场(库)的用途;逾期不改正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采取取消该单位车辆新增指标或封存机动车辆的强制措施,直至其恢复原有用途。
第十三条 停车场(库)使用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上海市公安局和上海市建设委员会按各自的职责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