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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失效]

  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有房屋,不得交换使用:
  (一)未建立租赁关系的房屋;
  (二)户籍冻结地区的房屋;
  (三)全家出国(境)保留承租权期间的房屋;
  (四)需要落实政策的房屋;
  (五)《条例》规定应由出租人收回的房屋;
  (六)有租赁纠纷的房屋。
  第六十七条 公有房屋交换使用合同(以下简称交换合同),经各方出租人同意后生效。出租人应在收到交换合同的十天内签署意见,最后一个出租人签署同意房屋交换使用之日为交换合同生效日期。交换各方凭生效交换合同分别向出租人办理租赁手续。
  交换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并可要求对方赔偿损失。
  交换合同生效后,交换人各自向原出租人支付房屋交换成交手续费。收费标准由市房管局会同市物价局另行制订。
  未经出租人同意擅自交换房屋使用或通过交换房屋使用非法牟利的,其交换无效,交换人应各自搬回原处。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八条 对违反《条例》的下列行为,由区、县以上的房管局给予处罚:
  (一)涂改所有权证的,吊销其所有权证,对单位处以房价百分之十的罚款,对直接责任者处以房价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伪造所有权证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二)不按期办理所有权申请、转移、变更、注销登记,超过规定期限三个月以内的,处以房价百分之一的罚款;超过规定期限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内的,处以房价百分之二的罚款;超过规定期限六个月以上的类推;但最高罚款不超过房价的百分之五;
  (三)对擅自提高公有房屋租金标准,超出公有非居住房屋实行的标准租金范围以及协议租金超过规定幅度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三倍的罚款;
  (四)擅自转租或变相转租公有房屋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三倍的罚款;
  (五)擅自改变公有房屋结构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房屋原结构,并处以修复费一倍的罚款;对擅自改变公有房屋使用性质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房屋原使用性质,并处以修复费一倍的罚款;对未经出租人同意在公有房屋内搭建的,限期拆除,并处以搭建造价一倍的罚款;
  (六)侵占公有房屋的,除责令其限期迁出和按租金标准支付使用费外,并处以侵占期间应付使用费十倍的罚款;
  (七)侵占或擅自改变庭园、绿地用途的,应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处以损失费用一倍的罚款;
  (八)对任意占用街坊道路的,应限期改正,恢复道路使用;并处以道路占用费十倍的罚款;
  (九)在公有房屋交换中非法牟利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三倍的罚款;
  (十)因公有房屋所有人过失,造成房屋倒塌等事故,使他人人身财产受到损害的,除负赔偿责任外,对直接责任者处以三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十九条 对违反《条例》行为的处罚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区、县房管局对执法中发现的,以及公有房屋所有人和群众举报违反《条例》的行为,经过核实后,一般在三个月内作出处罚决定;
  (二)市房管局认为应由市房管局作出处罚的案件,经过调查核实后,一般在三个月内作出处罚决定;
  (三)市房管局接到申请行政复议的案件,应在受理后二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
  第七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主要内容为:
  (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年龄、籍贯、职业和住址。被处罚人是单位的,应注明单位负责人的姓名和职务;
  (二)违法事实;
  (三)处罚理由和依据;
  (四)处罚决定;
  (五)申请复议的期限和复议机关。
  行政处罚决定书须加盖房管局印章。
  罚没款应按市财政局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十一条 因公有房屋所有权的争议及房屋的租赁、使用、修缮、交换等发生的房屋纠纷,当事人可按《上海市城镇房屋纠纷仲裁条例》的规定,向市、区、县房屋纠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十二条 对违反《条例》及本细则的行为,市、区、县房管局应依法处理。由于所有人或出租人的过错造成承租人使用人直接损失的,所有人和出租人应负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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