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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失效]

  (一)符合城市规划要求;
  (二)符合房屋使用安全;
  (三)不影响相邻房屋使用;
  (四)不影响文物和优秀近代建筑的保护。
  有下列改变公有房屋使用性质行为之一的,须经房屋所有人同意,并报市、区、县房管局审批:
  (一)居住房屋改作非居住使用或非居住房屋改作居住使用的;
  (二)本《细则》第五十七条规定的各类非居住房屋互相改变用途的。
  改变市区的花园住宅、大楼公寓、办公建筑、商场、寺庙教堂、影剧院、体育场(馆)、文化馆、旅馆、医院等以及优秀近代建筑使用性质的,报市房管局审批;改变其他公有房屋使用性质的,报区、县房管局审批。
  改变房屋使用性质涉及规划建设管理的,还须报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批。
  第五十九条 新建公有房屋使用权的保留期限:
  (一)解决居住困难用房为一年;
  (二)住宅基地动迁、市政建设动迁、落实政策、军转(复退)、特需以及公建配套等用房为一年半。
  第六十条 保留期限的起算日期为:
  (一)属于地方财政投资统一建造的,在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后,从市房管局开发调拨单之日起算。
  (二)属于地方财政投资单位自行建造的,在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后,从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管局开发调拨单之日起算。
  (三)属于系统单位自筹资金建造的,从所有人接管后领取《房屋所有权证》之日起算。
  空关新建公有房屋看管费,应在房屋接管时,由建设单位一次性付给空房看管单位。解决居住困难用房按十个月房租额的百分之三十支付;其他用房按十四个月房租额的百分之三十支付。超期空关房屋的看管费由房屋保留单位支付。
  第六十一条 调配空出的公有居住房屋,除需拆除的违章建筑、临时建筑、必须恢复公用的灶间、不宜单独使用的房间(如暗间、高度不足的阁楼等)、需要落实政策的房屋外,所有人或房屋经营机构应同意调配单位保留使用。保留期限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解决居住困难用房为半年;
  (二)住宅基地动迁、市政建设动迁、军转(包括离退休)、特需等用房为一年。
  保留期限从原承租人终止租赁关系之日起算。保留期间的租金,由保留使用单位支付,不得向个人收取。
  第六十二条 公有房屋调拨单、公有居住房屋调配单上应注明房屋保留日期;单位之间互相调换空房的应填写房屋调用单,并注明保留日期。逾期不安排使用,由所有人或房屋经营机构报区、县房管局予以冻结。区、县房管局应按月将被冻结的房屋清单汇总上报市房管局。
  房屋冻结后六个月内,原保留单位有正当理由确需使用被冻结房屋的,可向市房管局申请解冻,经批准后方可使用。对被解冻的解困用房,保留单位应按居住房屋租金额的二倍向所有人或房屋经营机构支付超期空关费。
  房屋冻结超过六个月的,属于地方财政投资建造的,市房管局可分配给困难户较多且无建房能力的单位使用;属于系统单位投资建造的,市房管局可按前一年的房屋成本价出售给困难户较多且无建房能力的单位;所得款项扣去应付租金外,退给原投资建设单位。
  第六十三条 公有房屋中的公用部位系指两个或两个以上承租人有共同使用权的天井、晒台、园地、灶间、卫生间等部位。各承租人不得侵犯相邻用户的正当利益。承租人之间发生公用部位纠纷的,出租人应会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公安派出所、居民委员会以及当事人所在单位进行调解。
  除恃强占用和任意占用公用部位,侵犯相邻用户正当利益的应予调整外,一般应维持争议前的使用状况。
  因安装煤气需要或原使用公用部位较大的承租人迁出后,出租人可适当调整公用部位的使用。
  公有房屋的走道、楼梯、出口等公用通道、应保持整洁畅通。
  第六十四条 调配的公有居住和非居住房屋承租人为了有利生产、方便生活要求与他人交换房屋使用的,应协商一致并签订房屋交换使用合同。交换合同应明确各交换房屋的座落、部位、面积、设备、公用部位、搬迁日期、违约责任以及其他权利义务。合同样式由市房管局统一制订。
  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要求交换房屋使用时,本处有常住户口的同住成年人协商一致的,应签订书面协议,并由承租人单位盖章证明。公有房屋承租人与私房承租人交换的,须征得私房所有人的同意。
  第六十五条 公有居住房屋交换使用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不得人为造成居住和使用困难;
  (二)并户交换,适用于直系亲属之间,以及缺乏生活自理能力的人员需要照顾而与其非直系亲属合并居住的;
  (三)分户交换须符合分户条件;
  (四)承租人无欠租的。
  市区与郊县之间,本市与外省市之间的居住房屋交换使用办法由市房管局另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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