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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发布日期:1993年8月13日 实施日期:1993年9月1日)修改
*注:本篇法规已被《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上海市外商投资企业物资采购和产品销售办法>等72件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1年1月9日 实施日期:2001年1月9日)废止

上海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1991年1月2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第 根据《上海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公有房屋附属设施是指公有房屋街坊内的道路、下水管道、污水管道、路灯、绿化及围护设施等。但由市政,电力部门管理的除外。
  第三条 地处农村的全民所有和属于城镇集体所有的房屋,是指全民所有制单位和市区、建制镇的集体所有制单位在农村(包括非建制镇)的房屋。
  第四条 公有房屋所有人(以下简称所有人)和公有房屋使用人(以下简称使用人)必须遵守《条例》和本细则,接受市、区、县房产管理局的行政管理。
  第五条 上海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是本市公有房屋管理的行政主管机关。其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公有房屋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拟订本市公有房屋管理的规章草案,制定规范性文件;
  (三)负责本市公有房屋的产权、产籍管理;
  (四)负责对区、县房管机关的业务领导;
  (五)负责对公有房屋经营机构的行政管理和业务指导;
  (六)负责对市属局级以上单位、中央及外省市单位在沪机构、部队设置的公有房屋经营机构的资质审查;
  (七)负责对危险房屋的审定和对危险房屋鉴定单位的资质审查;
  (八)汇总公有房屋资料,编制公有房屋统计报表;
  (九)负责调整市属局级以上机关、事业单位的办公、业务用房;
  (十)负责对公有房屋改变使用性质的审核;
  (十一)会同市规划、土地管理机关对迁建单位原址房屋及场地进行调整;
  (十二)负责优秀近代建筑保护的管理;
  (十三)对违反《条例》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
  (十四)受理行政复议案件;
  (十五)法律、法规和规章中规定的其他行政职责。
  第六条 区、县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县房管局)是本区域内公有房屋管理的行政主管机关。其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公有房屋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市房管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二)负责本区域内公有房屋产权、产籍管理;
  (三)对本区域内公有房屋经营机构或部门进行行政管理和业务指导;
  (四)负责本细则第五条第(六)项以外的公有房屋经营机构的资质审查;
  (五)审定委托范围内的危险房屋;
  (六)按市房管局的要求收集、汇总本区域内的公有房屋资料,填报统计报表;
  (七)负责对公有房屋改变使用性质的审核;
  (八)负责本区域内优秀近代建筑保护的日常管理;
  (九)对违反《条例》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
  第七条 所有人自行使用房屋,应指定部门负责使用管理。
  所有人出租房屋,应设置经营机构或委托其他房屋经营机构代理经租。但出租房屋建筑面积在一千平方米以下的,也可指定部门负责经营。
  房屋经营机构应建立房屋经租帐户,并配备必要的经租业务人员、维修养护人员;经租大楼公寓的房屋经营机构还应配备电梯驾驶人员。具体配备标准由市房管局另行规定。
  房管部门直接管理的公有房屋,应按市房管局的规定统一设置房屋经营机构。
  第八条 设置房屋经营机构的单位应向市或区、县房管局办理申请登记。其中,设置房屋经营机构的市属局级以上单位、中央和外省市单位在沪机构、企业以及部队向市房管局办理申请登记;设置房屋经营机构的其他单位向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管局办理申请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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