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管理、监督本市证券市场,采取合理措施和步骤,制止券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维持证券市场的正常秩序;
(三)收集和输送证券市场的有关信息,指导证券业务活动。
第七十四条 证券主管机关主管以下事项:
(一)审批证券的发行,审定证券的样式,批准证券的发售方式和价格;
(二)审批证券上柜交易或上市交易申请,决定暂停或取消上市证券的资格,审核、检查发行者的财务报表和帐册;
(三)批准设立或撤销证券经营机构,审定其业务经营范围,审核其定期报送的财务报表、经营状况报告。必要时,责令其暂停证券业务活动;
(四)依法管理证券经营机构、证券交易所和证券业同业公会;
(五)负责证券市场的调查、统计、分析;
(六)协调和仲裁证券经营机构之间的争议;
(七)监管证券交易活动,认定其是否违法;
(八)依法查处证券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九)其他有关证券活动的管理。
第八章 罚则
第七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金融行政管理处除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活动或按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限期纠正外,可给予下列处罚:
(一)违反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九条规定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六十六条规定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没收其进行非法交易的证券、钱款及非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四十条规定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理;
(九)违反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规定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十)违反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规定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六条 本市工商、公安等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证券主管机关对证券市场进行管理。
对从事非法倒卖证券的单位和人员,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依照《
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