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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证券交易管理办法[失效]

  (五)机构合并或转让;
  (六)停止经营证券业务或解散机构;
  (七)其他重大的变动情况。
  第四十八条 证券经营机构必须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六十日内,向证券主管机关报送本年度业务状况报告书及经营会计师事务所及其注册会计师审核签证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计算书。
  第四十九条 证券经营机构必须提取证券交易风险基金,用于弥补证券交易及其他业务因事故而产生的损失,或赔偿因证券经营机构的失误而对客户造成的损失,或补偿自营买卖中的损失。
  证券交易风险基金的提取比例,由证券主管机关另行规定。
  第五十条 证券经营机构停止经营证券业务或撤销、解散机构时,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清算,妥善解决其正在进行中的业务。
  第五十一条 在从事证券业务中,证券经营机构及其高级管理人员或其他职员,不得进行下列行为:
  (一)向客户提供证券价格上涨或下跌的肯定性意见;
  (二)为劝诱客户参与证券交易,向客户保证承担可能招致的全部或部分损失;
  (三)为达到排除竞争者目的,不正当地运用其在交易中的优越地位限制某一客户的业务活动;
  (四)其他对保护投资者利益或公平交易有害的活动,或从事有损于证券业信誉的活动。
  第五十二条 证券经营机构的高级职员或其他职员不得向他人公开或泄露客户的证券买卖和其他交易情况。但因接受证券管理机关的例行检查或配合行政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的调查而须提供有关资料和信息,不在此限。
  第五十三条 证券经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在代理客户买卖证券时,为自己作对应买卖。
  第五十四条 证券经营机构编辑发放、供公众阅览的投资参考资料,必须真实、合法,不得含有使他人误信的内容。

第五章 证券交易所

  第五十五条 设立证券交易所必须经国家证券主管机关许可。设立程序及有关事项,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采用类似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买卖方式进行证券交易。
  非证券交易所不得使用类似证券交易所的名称。
  第五十六条 证券交易所实行会员制。非会员不得在证券交易所市场上进行证券交易。
  第五十七条 证券交易所章程应载明宗旨、性质、住所、公告、业务范围、会员条件及其权利义务、会员大会、理事会、监事会、经理、经费、分配、财务会计等事项。
  第五十八条 证券交易所以提供证券集中交易市场和有关服务为其业务。未经批准,不得经营其他业务和进行投资活动。
  第五十九条 证券交易所的会员以证券经营机构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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