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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证券交易管理办法[失效]

  第四十条 禁止下列人员直接或间接为自己进行股票买卖:
  (一)证券主管机关中管理证券事务的有关人员;
  (二)证券交易所管理人员;
  (三)证券经营机构中与股票发行或交易有直接关系的人员;
  (四)与发行者有直接行政隶属或管理关系的机关工作人员;
  (五)其他与股票发行或交易有关的知情人。

第四章 证券经营机构

  第四十一条 证券经营机构应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向证券主管机关提出经营证券业务的申请,经批准后始得经营证券业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从事证券业务。
  第四十二条 前条所称的证券业务的范围是:
  (一)承销推销证券;
  (二)自营买卖证券;
  (三)代理买卖证券;
  (四)证券投资信托;
  (五)证券融资;
  (六)证券的登记、签证、结算兑付、集中代保管、财务代理或代办过户;
  (七)提供证券发行、投资等方面的咨询;
  (八)其他与证券有关的业务。
  第四十三条 证券经营机构必须在批准的业务经营范围内,专营或兼营证券业务。
  兼营证券业务的机构必须在证券主管机关核定的证券营运资金内经营证券业务,不得擅自抽调或增加增加资金,并实行证券业务部门内部独立核算。
  证券投资信托所募集的基金必须单独列帐,不得与基金保管机构的自有资产相混淆。证券投资信托所募集的基金与基金保管机构的债务无关。
  第四十四条 证券经营机构不得经营存款、贷款和借贷证券业务。
  未经批准,证券经营机构不得以自己发行的证券办理抵押、贴现、交易等业务。
  第四十五条 申请设立证券经营机构,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证券业务发展的需要;
  (二)有完备的组织章程并具备法人条件;
  (三)有具备经营证券业务能力的专业人员;
  (四)有符合规定的实收货币资本金或用于兼营证券业务的单独核算的营运资金。
  第四十六条 申请设立证券经营机构时,申请人应向证券主管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设立证券经营机构申请报告;
  (二)证券经营机构章程;
  (三)设立证券经营机构的可行性报告;
  (四)证券经营机构主要负责人姓名及简历;
  (五)证券主管机关认为需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四十七条 证券经营机构发生下列情况,应经证券主管机关批准:
  (一)变更名称、住所和主要负责人;
  (二)变更资本金总额或证券营运资金总额;
  (三)变更证券业务经营范围;
  (四)在国内外设立或撤销、合并分支机构及业务代理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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