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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证券交易管理办法[失效]

  承销机构可按承销总金额收取手续费或价格差。手续费率和价格差比例,由证券主管机关另行规定。
  第二十二条 证券承销包括证券包销和证券代销。
  (一)证券包销是指:
  (1)承销机构承购发行者所发行的全部证券,然后再向公众发售的全额包销。
  (2)承销机构承购发行者所发行的部分证券,然后再向公众发售的定额包销。
  (3)承销机构承诺在证券销售后,承购其剩余部分证券的余额包销。
  (二)证券代销是指承销机构代理发售证券,于发售期结束后,将未销售部分证券退还给发行者或包销者的承销方式。
  第二十三条 发行者和承销机构可根据市场情况,采用下列方式发售证券;
  (一)按照票面金额或贴现金额平价发售;
  (二)超过票面金额或贴现金额溢价发售;
  (三)低于票面金额或贴现金额折价发售。
  股票不得折价发售。
  第二十四条 证券发行自批准之日至承销期结束,不得超过九十日。承销期满时未售出的证券,非经证券主管机关批准,不得再行销售。
  承销机构应在承销期满后十日内,向证券主管机关报送证券销售情况报告书。
  第二十五条 发行者申请发行新股票,距前次发行股票的期间,不应少于一年。
  第二十六条 发行者必须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九十日内,向证券主管机关报送经会计师事务所及其注册会计师审核签证的会计报表。

第三章 证券的交易

  第二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证券主管机关批准的证券交易市场外买卖证券。
  第二十八条 证券交易以现货交易为限。
  第二十九条 未经证券主管机关批准,任何证券不得上柜交易或上市交易。
  第三十条 公开发行的可交易证券,发行者必须于发行后三十日内或在该证券发行前,向证券主管机关提出上柜交易申请或按第三十二条规定提出上市交易申请。
  第三十一条 发行者按前条规定提出上柜交易申请时,应参照第三十三条规定提交有关文件和资料。证券主管机关应在收到申请书和有关文件及资料后十五日内决定是否批准。经审查批准的,由证券主管机关通知各证券经营机构,在指定的日期后上柜交易。若不予批准,应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三十二条 发行人按第三十条规定提出上市交易申请的,由发行者向证券交易所提出上市交易申请书。证券交易所应自收到上市交易申请书后十日内,提出审查意见书转报证券主管机关。证券主管机关应在收到审查意见书后十日内决定是否批准该证券上市交易,并通知证券交易所。
  第三十三条 发行者提出上市交易申请时,应向证券交易所递交上市交易证券票样及下列文三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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