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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证券交易管理办法[失效]

  (一)发行者名称、地址及法定代表人;
  (二)发行者的资本构成和经营范围;
  (三)发行者近三年的资产负债情况和经营状况(新建公司除外)以及发展前景;
  (四)发行股票的目的和效益预测;
  (五)股票种类、发行总金额和发售方式及价格,或增股的种类及方法;
  (六)承销机构名称、地址和承销金额及方式;
  (七)股票发行范围和投资者的权利、义务;
  (八)发行的起止日期;
  (九)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七条 债券发行章程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发行者名称、地址及法定代表人;
  (二)发行者近三年的资产负债情况和经营状况(新建公司除外)以及发展前景;
  (三)债券种类、发行总金额和发售方式及价格;
  (四)债券利率以及还本付息的方式、日期;
  (五)承销机构名称、地址及承销金额和方式;
  (六)债券发行的范围和购买者的权利、义务;
  (七)发行的起止日期;
  (八)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八条 证券承销合同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合同当事人的名称、地址及法定代表人;
  (二)承销方式;
  (三)承销证券的名称、数量、金额及发行价格;
  (四)证券发行的日期;
  (五)承销的起止日期;
  (六)承销付款的日期及方式;
  (七)承销费用的计算及支付方式和支付日期;
  (八)剩余证券的退还方法;
  (九)违约责任;
  (十)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第十九条 发行者应于证券发行七日前,在证券主管机关指定的报刊上,刊登债券发行章程或招股说明书。
  股票发行者应于发行时,向应募者交付招股说明书。
  第二十条 依本办法规定,发行者向证券主管机关提交的,以及向投资者公布的文件和资料必须真实、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或欠缺重要事项。
  违反前款规定的,发行者对该证券的善意取得人因而所受的损害,应负赔偿责任。下列单位和人员就其所负责部分与发行者负连带赔偿责任:
  (一)在提交、公布的文件和资料上签章证实其所记载内容的全部或一部分者。
  (二)该证券的承销机构。
  (三)会计师、律师、工程师、经济师或其他因职业赋予其职权可以这样做的人员,在提交、公布的文件和资料上签章证实其所记载内容的全部或一部分者。
  虽有前款规定,但除发行者之外的前款所列人员如能证明提交、公布的文件和资料中的虚假记载或欠缺重要事项,是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制作的,则不负连带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及非公开发行的证券外,发行股票或一千万元以上债券的,必须由证券经营机构承销。承销总金额在三千万元以上的,应由证券公司牵头组成承销集团联合承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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