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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证券交易管理办法[失效]

  第八条 发行证券,由发行者直接或委托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向证券主管机关提出申请。证券主管机关应在接到申请发行的全部文件后二十日内,决定是否批准。若不予批准,应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证券主管机关办理证券发行审批手续,可按批准发行证券的总金额,收取万分之一的手续费,但最高不超过三千元。
  第九条 申请发行股票,发行者应向证券主管机关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发行股票申请表;
  (二)公司章程;
  (三)招股说明书;
  (四)与证券承销机构签订的承销合同;
  (五)筹资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应提交有关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十条 新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发行股票,除提交前条规定的文件外,还应同时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有关部门同意设立或改组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批准文件;
  (二)公司发起设立者认购不少于股份总额百分之三十股份的验资证明;
  (三)国有企业改组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应提交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签发的资产评估价值确认书,并附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结果书;其他企业改组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应提交会计师事务所及其注册会计师出具的资产评估结果书。
  第十一条 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增资发行股票,除报送第九条规定的文件外,还应同时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经股东大会通过的增资发行股票的决议;
  (二)经会计师事务所及其注册会计师签证的前两个年度和本年度上一个季度连续盈利的财务报表。
  第十二条 申请发行债券,发行者应向证券主管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发行债券申请表;
  (二)公司或企业作出的发行债券的决议;
  (三)债券发行章程;
  (四)经会计师事务所及其注册会计师签证的前两个年度和本年度上一个季度连续盈利的财务报表;
  (五)证券主管机关指定的资信评估机构出具的债券等级证明;
  (六)与证券承销机构签订的承销合同;
  (七)筹资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应提供有关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十三条 发行债券总金额在一千万元以上的,必须向社会公开发行。发行者应在申请发行之前,向证券主管机关提出发行意向,同时向资信评估机构申请办理债券评级的手续。在取得A级以上等级证明后,方可向证券主管机关提出发行申请。
  第十四条 证券主管机关可根据需要,要求发行者提供与证券发行有关的文件及资料。
  第十五条 证券发行申请一经批准即行生效,发行者不得变更。如需变更,发行者必须终止发行或重新办理发行申请。
  第十六条 招股说明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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