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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失效]

  夫妻一方为本市农村常住户口,另一方为本市城镇常住户口的,或者一方为本市常住户口,另一方为外省市户口的,由其子女常住户口所在地发证。
  第二十六条 独生子女入托儿所、幼儿园的托费和管理费按市教育局、市劳动局的有关规定报销部分费用。
  第二十七条 城镇分配住房、或农村调整自留地和安排宅基地时,有条件的单位对独生子女户可以按两个子女计算;其中拆迁户中独生子女户的安置,按本市拆迁房屋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每月五元,由男女双方所在单位各负担百分之五十。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夫妻一方为本市农村农民、城镇待业居民、或因辞职、辞退后无工作的,全部由另一方所在单位支付;
  (二)丧偶或离婚后未再婚的,全部由扶养孩子一方的单位支付。
  按规定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的夫妻,为临时工、合同工的,由所在工作单位支付;为停薪留职职工,被其他单位聘用的,由聘用单位支付。
  第二十九条 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的支付方式:
  (一)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在福利费中支付;
  (二)企业单位,在市财政局规定的项目中支付;
  (三)夫妻双方均为本市农村农民的,在乡村社会性开支中支付;
  (四)城镇个体工商户或夫妻双方均为乡村个体工商户的,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拨给个体劳动者协会的管理费中支付,凭营业执照到经营所在地的个体劳动者协会领取;
  (五)夫妻一方为乡村个体工商户的,在乡村社会性开支中支付;
  (六)夫妻双方均为辞职、辞退后无工作,或均为城镇待业居民的,由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区、县计划生育委员会在计划生育事业费中支付。
  第三十条 婚后无子女包括下列对象:
  (一)夫妻结婚后,未生育过孩子,又未收养过孩子的;
  (二)丧偶或者离婚的一方,未生育又未收养过孩子的;
  (三)现家庭无子女的再婚夫妻中未生育过孩子的一方。
  第三十一条 已领取《独生子女证》的夫妻从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孩子之日起,再婚夫妻从再婚之日起,原已领取的《独生子女证》由单位收回,交区、县计划生育委员会,同时停止独生子女享受的一切待遇。除因第一个孩子为非遗传性残疾或者再婚夫妻再婚前双方累积合计只有一个孩子外,以前领取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含原独生子女保健费,以下同)应退回给现单位。

第六章 处罚

  第三十二条 夫妻未经批准生育第二胎或二胎以上子女的,为无计划生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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