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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

  婴儿满一周岁后,经区、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确诊为体弱儿的,可适当延长女职工授乳时间,但最多不超过六个月。
  授乳时间及在本单位内授乳往返时间,应算作劳动时间。
  第十六条 女职工生育后,若有困难且工作许可,由本人提出申请,经单位批准,可请哺乳假六个半月。
  第十七条 女职工在哺乳期间,不得延长其劳动时间,一般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
  第十八条 女职工在产假期间的工资照发。按本规定享受的产前假和哺乳假的工资按本人原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发给。单位增加工资时,女职工按规定享受的产前假、产假、哺乳假、应作出勤对待。
  第十九条 对经区、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确诊患有较严重更年期综合症的女职工,应给予照顾,可暂时调做其他适当工作或酌情减轻工作量。
  第二十条 日班次中有一个班次的女职工在一百人以上的单位,应设置女职工卫生室和孕妇休息室等妇幼保健设施;日班次女职工均不满一百人的单位,可设置简易的温水箱及冲洗器,具体的设置标准,由市劳动局另行规定。
  流动、分散作业的单位,可发放单人自用冲洗器。
  第二十一条 各单位应每两年对女现工(含退休女职工)进行一次妇科病检查,及时治疗妇科疾病。
  女职工在四百人以上设有医务室的单位,应逐步配备一名专职或兼职妇科医生。
  第二十二条 女职工劳动保护的权益受到侵害时,依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有权向所在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该单位所在地区、县劳动部门提出申诉。受理申诉的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女职工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和本办法,侵害女职工劳动保护权益的单位负责人及其直接责任者,由其所在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等行政处分,并责令该单位给予被侵害女职工合理的经济补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各级劳动部门应对各单位贯彻执行本办法的情况实行国家监察。对违反者,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的《上海市劳动保护监察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惩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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