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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严格控制使用车辆警报器的通告[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对<中国人民解放军上海市军事管制委员会房屋住宅防空防火办法的布告>等37件规章宣布自然失效的决定》(发布日期:1997年9月23日 实施日期:1997年9月23日)宣布失效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严格控制使用车辆警报器的通告
(1990年7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为减少城市噪声,确保全市人民有一个安静的工作、学习、生活环境,特对严格控制使用车辆警报器问题通告如下:
  一、下列车辆在执行紧急任务时可使用警报器;
  (一)抢救危急病人的救护车;
  (二)赶赴现场灭火的消防车和消防指挥车;
  (三)赶赴现场抢修煤气、供电、自来水、公交电车架空线等公用设施重大突发性故障的工程救险车;
  (四)赶赴现场处置特大刑事案件、治安事件、交通事故或其他重大突发事件的勘察车、警车;
  (五)押送死刑犯的囚车;
  (六)保卫重大国事活动及特殊任务安全的警车。
  二、救护车、消防车、工程救险车、警车在执行任务时,一般应开启标志灯具示警,尽量减少使用警报器;确需使用时,必须同时开启标志灯具,严禁单独使用警报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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