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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带征土地管理暂行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上海市外商投资企业物资采购和产品销售办法>等72件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1年1月9日 实施日期:2001年1月9日)废止

上海市带征土地管理暂行办法
 (1990年4月2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8号、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3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带征土地的管理,充分利用土地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本市土地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带征土地,系指由建设单位在征用土地时垫款带征的下列土地:
  (一)因征地撤销生产队建制而剩余的土地;
  (二)受征地影响造成无法耕作的零星土地;
  (三)其他必须带征的土地。
  带征土地的所有权属于国家,任何单位(包括带征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出租或转让。
  第三条 上海市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土地局)是本市带征土地的主管机关。各区、县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县土地局)负责管理所在区域的带征土地。
  第四条 带征土地经批准可临时使用,使用期限一次最长不超过二年。
  凡具备耕作条件的带征土地,应优先安排相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种植;不适宜农业耕作的带征土地,可作为堆场、施工场地、停车场、集市贸易场地等临时使用。
  第五条 需要临时使用带征土地的单位,可向区、县土地局提出书面申请。申请应载明土地用途、需要面积、临时使用时间及地上临时设施要求,并提供相应征件和上级机关证明。
  除适宜农业耕作的带征土地外,带征单位需临时使用带征土地的,可优先安排使用。
  第六条 建设单位需使用带征土地作临时施工用地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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