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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房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上海市电信业务经营管理办法>等22件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2年3月28日 实施日期:2002年4月1日)废止

上海市房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
 (1990年3月1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一条 为活跃社会主义房产市场,加强本市房产评估工作的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乡的居住、非居住房屋的评估。其中,国有房屋的评估同时适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评估办法。
 第三条 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房产评估的主管机关,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订本市房产评估标准;
  (二)负责本市房产评估单位的资质审查;
  (三)制订本市房产评估员专业等级标准和对房产评估员的培训、考核、发证工作。
  各区、县房产管理局是本区域内房产评估的主管机关。
 第四条 市、区、县房产管理局设立房产评估所,从事房产评估业务。其中,办理国有房产评估业务的房产评估所须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许可。
  市、区、县的市政、住宅建设等部门经市房产管理局批准,可配备房产评估员,从事本系统业务范围内被拆迁房屋的评估。
  未经市房产管理局批准的单位,不得从事房产评估业务。
 第五条 房产评估员须作风正派,坚持原则,具备一定的文化水平和房产评估知识,并经市房产管理局培训、考核合格,取得房产评估员证,在所在地的房产评估所注册后,方可从事房产评估业务。
 第六条 本市的房产评估,按本市统一的房屋估价标准执行。
 第七条 下列房屋产权的转移必须进行评估:
  (一)房屋的买卖和产权交换;
  (二)被拆迁的房屋;
  (三)房屋产权的继承、分析和赠与;
  (四)单纯以国有房屋实行租赁、、联营、入股经营的。
  其他房屋产权的抵押、入股、合资和保险,当事人可以委托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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