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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企业事业单位领导干部违反廉洁规定的处理办法(试行)[失效]

 第十条 领导干部违反《规定》十二条规定,利用职权为自己购房、分房、调房的,应责令其退出。难以退出的,应给予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同时给予撤职以下行政处分。
  任何未经规定程序给领导干部分房、调房的决定,一律撤销。
  擅自用外汇购房给自己居住的,按本条第一款从重处理。
  用公款、公物及单位支付报酬的劳动力,为自己装修住房、建造私房、制作家具等用品的,其费用一律由本人偿付。情节严重的,可同时给予撤职以下行政处分。
 第十一条 领导干部违反《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分:
  (一)两个以上领导干部共同违反《规定》,负主要责任的;
  (二)屡犯不改的;
  (三)使国家、集体利益遭受较大损失的;
  (四)阻挠调查,或对检举人、控告人、证人、调查人打击报复的;
  (五)同时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
  领导干部违反《规定》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领导干部违反《规定》,能主动承认错误,愿意改正并作检查,经济上按本办法处理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行政处分。
 第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礼品金额,是指人民币和礼券的票面额、当时外币的人民币买入价,以及当时礼物国家规定的市场零售价。
 第十四条 按贪污、受贿论处的财物,一律追缴、没收,上缴国库。
 第十五条 领导干部违反《规定》,依照本办法免予处分的,或虽给予处分,但情节严重的,可责令其在一定范围内作公开检查,并可同时扣发奖金。必要时可通报批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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