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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企业事业单位领导干部违反廉洁规定的处理办法(试行)[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对<上海市重点项目设备质量管理暂行办法>等15件规章宣布自然失效的决定》(发布日期:2001年1月9日 实施日期:2001年1月9日)宣布失效

上海市企业事业单位领导干部违反廉洁规定的处理办法(试行)
 (1990年3月1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一条 为切实保证《上海市企业事业单位领导干部保持廉洁的若干规定》的实施,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企业事业单位领导干部(以下简称领导干部)违反《上海市企业事业单位领导干部保持廉洁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三条规定,个人收受各种手续费、回扣的,按受贿论,并根据个人累计所得数额及其他情节给予下列行政处分:
  (一)数额不满500元的,给予警告直至降级处分;
  (二)数额在500元以上,不满1000元的,给予记大过直至撤职处分;
  (三)数额在1000元以上的,给予撤职直至开除处分。
  利用职务之便收取业务、技术咨询费等酬金,没有按规定上交所在单位,情节严重的,按前款第(一)至第(三)项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因收受各种手续费、回扣等被判处刑罚的,以及被依法免予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给予撤职直至开除处分。
 第三条 领导干部违反《规定》四条、第五条规定,接受礼品不按期交公的,按贪污论,并按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条 领导干部违反《规定》六条规定,获得物质利益的,追缴其所得。情节严重的,同时给予撤职以下行政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可给予开除留用察看至开除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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