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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
*注:本篇法规已先后被《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等19件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2年4月1日 实施日期:2002年4月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14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12月20日,实施日期:2010年12月20日)修改

上海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
 (1990年3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6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发展散装水泥,提高社会经济效益,实现国家提出的在本世纪末散装水泥占水泥总产量(以下简称散装率)百分之七十以上的目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生产、经销、运输、使用和管理散装水泥的单位。
 第三条 上海市散装水泥办公室(以下称市散办)是本市散装水泥工作的主管机构,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各县应指定专门机构或配备专职人员负责本县内散装水泥工作,业务上受市散办领导。
 第四条 市散办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发展散装水泥的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编制本市散装水泥的发展规划,制订本市年度散装水泥的生产计划,经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检查和监督;
  (三)按规定收取和统筹安排使用本市发展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第五条 本市各水泥生产企业应在一九九0年年底前配备散装率百分之七十以上的水泥发放设施。因客观原因需推迟配备的,须经市散办批准。
 第六条 凡新建、扩建或改建水泥生产企业,其计划任务书须有市散办参与审核;对水泥发放设施能力未达到散装率百分之七十的,主管部门不予单立项目。
 第七条 水泥生产企业应按散装水泥生产计划按时完成,供应单位应按散装水泥供应计划分配供应。水泥生产企业和供应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将散装水泥生产计划或供应计划的完成情况作为考核企业及其法人代表的指标之一。未完成散装水泥生产计划或供应计划的,不得评为先进企业。
 第八条 水泥生产企业和运输散装水泥的单位应加强发放、运输散装水泥的计量管理,严格执行计量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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