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和区、县物资回收利用公司及其所属单位与其他单位实行联营或建立联营企业的,须经市供销总社同意后,方可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第九条 本市新建小轧钢机、小电炉、化铁炉和有色金属冶炼加工点,必须向市物资局提出申请,经市物资局审核批准并颁发专业生产经营许可证后方可进行。未经许可的单位和个人不准从事废旧金属加工业务。
经许可的生产经营厂、点的产品,除返回委托加工单位外,其溢余部分由市计委、市经委指导流向,统一安排市内供应。
第十条 废旧金属的收购价格由市物价局会同有关部门按照鼓励交售、鼓励回收的原则制订。
除市物价局规定的价格外,任何单位都不得擅自抬价收购或出售废旧金属。
第十一条 在完成市计委、市经委衔接指导计划的前提下,本市各系统企业所富余的废旧金属,可在主管局的平衡、安排下,在系统内部调剂使用;综合利用后有余的废旧金属,由本市物资回收利用公司统一回收。
本市各系统需要向市外调剂废旧金属的,必须由主管局提出计划,报经市计委、市经委批准。
第十二条 凡本市产生的废旧金属,立足于市内就地加工,原则上不准外运。确需外发加工产品(材料)或执行国家调拨计划的,应在上一年年末填报外运计划、产品(材料)返回计划,经各主管局汇总送市物资局,由市物资局报市计委、市经委批准。经批准下达的外运计划中废旧金属的出市,由市物资局审核并签发出市证明。
市物资局对申请外运的废旧金属应严加控制。
第十三条 本市各钢厂、冶炼厂及其接受废旧金属加工业务的企业,在接受外地单位和个人加工的废旧金属时,必须严格审核废旧金属进市运单和有关结算凭证。对无运单和结算凭证的一律不得接受加工或串换。
第十四条 各收购站如发现来路不明的废旧金属,应及时报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公安部门。对非法倒卖、抬价收购废旧金属的单位或个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处理;查明确系赃物的,由公安部门处理。
第十五条 本市公安、公路、铁路、港监等部门应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密切配合,严格监督检查。凡无出市证明私自外运废旧金属的,应予扣留,并及时加以处理。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擅自收购、买卖或加工废旧金属的,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按有关规定给予没收非法所得、强制收购物资或物品、没收物资或物品、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或工商营业执照等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