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上海市废旧金属管理办法

上海市废旧金属管理办法
 (1990年1月1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5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合理地开发、利用废旧金属,防止资源流失,减少环境污染,提高经济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废旧金属,为废钢铁、废有色金属和废旧机电设备。
  废钢铁包括废钢、废铁、旧钢材、废次钢材和钢铁材料加工废弃物等。
  废有色金属包括铜、铝、铅、锌、锡、镍等材料的废料、加工废弃物、废旧零部件和废器皿、废包装罐等。
  废旧机电设备包括旧的、报废的或不能利用的各类机电设备,以及报废的车辆、船舶和各类机械部件、配件等。
 第三条 为有利于废旧金属的回收管理,对钢锭、钢坯、钢材切头、钢材边角料的外运等事项,在本办法中也作相应规定。
 第四条 废旧金属回收利用管理的原则是:定点回收,控制流向,统一管理。
 第五条 本市废旧金属的回收利用,应按市计委、市经委制订的衔接指导计划进行。
  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以及中央和外省市在沪单位等所产生的废旧金属,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一律由本市物资回收利用公司统一回收。
 第六条 私人拥有的旧农机具、旧车辆及废旧零部件、旧金属用具,可持本人身份证(车辆还须有牌照),在指定的集市或旧货市场出售。其他废旧金属不准在集市、旧货市场或其他场所出售。
  有证拾荒户拾拣的废旧金属,由所在地的区、县物资回收利用公司指定的收购站收购,不准私自买卖。
 第七条 凡需经营废旧金属收购业务的单位,必须由市供销总社提出审核意见,经公安机关同意并核发许可证后,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所收购的废旧金属应交售给所在地的市或区、县物资回收利用公司,不得自由经营。
 第八条 区、县物资回收利用公司回收的废旧金属,首先必须完成市衔接计划的订货合同,未经市物资回收利用公司核准,不得自由经营。


第 [1] [2] [3] 页 共[4]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