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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营业演出管理办法[失效]

  (一)市文化局、市级人民团体、部队、高等艺术院校和涉外单位举办的艺术表演单位,应向市文化局提出申请,经市文化局审核批准,发给《营业演出许可证》;其他单位举办的艺术表演单位应向所在地的区、县文化局提出申请,经区、县文化局审核,报市文化局批准后,发给《营业演出许可证》;
  (二)市文化局、市级人民团体、部队、高等艺术院校和涉外单位举办的演出场所单位,应向市文化局提出申请;其他单位举办的演出场所单位应向所在地的区、县文化局提出申请,经区、县文化局审核后报市文化局审批。市文化局接到申请和区、县文化局审核意见后,应会同公安、卫生行政部门审批,由市文化局发给《营业演出许可证》,公安部门发给《治安管理合格证》,卫生行政部门发给《卫生许可证》。
  (三)演出中介单位应向市文化局提出申请,经市文化局审核批准后,发给《营业演出许可证》。
  前款规定中,凡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应凭《营业演出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法人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营业演出。
  营业演出单位合并、转业或撤销时,必须按开业的审批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第九条 申请营业演出的艺术表演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具有一定业务水平和管理能力的负责人和熟悉业务的管理人员;
  (二)有具有一定艺术质量和数量的演出剧(节)目和相应的演职人员;
  (三)有固定的办公地点、必要的排练场所和供演出需要的器材设备;
  (四)有必要的管理制度和组织章程;
  (五)有规定数额以上、来源合法的资金。
 第十条 申请营业演出的演出场所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具有一定业务水平和管理能力的负责人和相应比例的管理人员;
  (二)有适合演出的场地、舞台、观众席位和必要的设施器材;
  (三)建筑结构安全合理,消防设备齐全有效;
  (四)通风、卫生等设施符合卫生标准;
  (五)有必要的管理制度和组织章程。
 第十一条 申请经营演出的演出中介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具有一定业务水平和管理能力的负责人和相应比例的熟悉演出的从业人员;
  (二)有固定办公地点和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必要设施;
  (三)应是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主经营、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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