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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查禁有害出版物暂行规定[失效]

 第十二条 制作、贩卖(运)、出租色情出版物的,除由工商行政管理、新闻出版、广播电视 、电影或文化管理部门没收出版物和非法所得外,对个人 ,可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处以一万元以下或出版物总定价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制作、贩卖(运)、出租凶杀暴力、封建迷信出版物的,除由工商行政管理、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电影或文化管理部门没收出版物和非法所得外,对个人,可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处以五千元以下或按出版物总定价的二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传播色情、凶杀暴力、封建迷信出版物的,没收出版物,由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其中以营利为目的传播的,按本规定第十二、第十三条规定处罚。
 第十五条 邮寄、携带或利用货运方式将有害出版物进出境的,由上海海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等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六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犯有本规定第十、第十一、第十二、第十三、第十四条行为的,除对直接责任者依本规定处罚外,对放纵不管的单位主管人员,视情节轻重,处以罚款,并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
  对违犯本规定的录像放映点、图书报刊经营者以及出版单位,除按本规定处罚外,由有关管理部门责令其停业整顿或吊销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社号、刊号。
 第十七条 对检举、揭发本规定所列违法行为的人员,经查证属实,由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电影、文化管理等部门给予表扬、奖励。
  对拒绝或阻挠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电影、文化管理等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向未成年人传播有害出版物的,或者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传播有害出版物的,应依据本规定有关条款给予从严惩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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