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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查禁有害出版物暂行规定[失效]

 第六条 色情出版物是指总体上不是淫秽的,而其中部分内容有本规定第五条(一)至(八)项规定的,或有下列内容之一的,对一般人特别是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有毒害,又缺乏艺术价值或科学价值的出版物;
  (一)以渲染诱奸、通奸、卖淫等为主题进行描述或展示的;
  (二)挑逗性地展示男女裸体的各种姿态;
  (三)其他虽未达到淫秽程度,但对社会风气有严重不良影响的。
 第七条 凶杀暴力出版物是指以有害方式渲染恐怖残忍行为,有下列内容之一的,超出一般人的心理承受能力的出版物:
  (一)具体描写和展示过度的凶杀暴力场面;
  (二)描写和展示以损害人性为主旨的残酷行为。
 第八条 封建迷信出版物是指下列内容之一,而没有艺术价值或科学价值的出版物:
  (一)以介绍看相、算命、看风水、占卜方法为主要内容的;
  (二)宣扬求神问卜、驱鬼治病的;
  (三)其他宣扬违反科学、愚昧荒诞及传播迷信谣言,危害社会的。
  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出版的宗教出版物,不属封建迷信出版物。
 第九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是淫秽、色情出版物:
  (一)有关的人体解剖生理知识、生育知识、疾病防治和其他性知识、性道德、性社会学等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作品;
  (二)表现人体美的美术、摄影等艺术作品;
  (三)夹杂淫秽、色情内容而总体上健康有益、具有艺术价值的文艺作品。
  前款各项出版物,应按国家和本市有关管理规定出版发行。
 第十条 制作(包括复制,下同)、贩卖(运)、出租、传播反动出版物的,除没收出版物和非法所得外,对个人,可由公安部门实行劳动教养;对单位,可由工商行政管理、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电影或文化管理部门处以三万元以下或出版物总定价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制作 、贩卖(运)、出租 、传播淫秽出版物的,除没收出版物和非法所得外,对个人,由公安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对单位,可由工商行政管理、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电影或文化管理部门处以三万元以下或出版物总定价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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