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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暂行规定

 第九条 本市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许可证制度,所有经批准的收费单位应在收费项目设立和收费标准确定后十五日内向市或指定的区、县物价部门申领《上海市收费许可证》(以下简称《收费许可证》)。持《收费许可证》的方可收费。
 第十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固定收费场所或地点的,该收费场所或地点须在明显处悬挂《收费许可证》或其副本;无固定收费场所或地点而由收费单位人员上门收费的,收费单位人员应随身携带《收费许可证》或其副本。
 第十一条 凡经批准并领取《收费许可证》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其收费标准,物价部门应指定收费单位以适当形式予以公布。重要的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可由市物价局予以公布。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使用市财政局统一制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收据”,或使用经市财政局核准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的专用收据。凡无此收据的,被收费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付款。
  被收费单位的财务部门除前款规定的收据外,对其他的付款收据一律不得予以报销。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收入,均应通过单位财务入帐,根据收入的不同性质进行帐户处理。
  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纳入收费单位的财务管理工作。凡有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单位应定期向上级主管部门报送财务收支报表,并由上级主管部门汇总后报送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管理必须严格执行有关的财务制度,不准将预算内收入转为预算外收入;不准设置帐外帐,搞小金库;不准擅自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或挪作他用。
  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收费管理负有行政责任。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由财政、税务、审计、物价等部门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物价检查机构应区别不同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未领取《收费许可证》而擅自收费的,责令其立即停止收费行为,限期退回所收取的款项(无法退回的作没收非法所得处理),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领取《收费许可证》后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或提高收费标准的,责令其立即停止不合理的收费行为,限期退回多收的款项(无法退回的作没收非法所得处理),并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必要时可吊销《收费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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