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暂行规定
(1989年9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17号令发布)
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家经济利益和发展社会公共事业,保障企业和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加强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管理,根据国家的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范围内属于行政、事业性质的所有机构和单位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三条 行政性收费,是指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在其公务活动和管理职责范围以外,应社会或公众要求履行某一特定职责时,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或由物价管理机关批准所需收取的费用。
事业性收费,是指行政、事业性单位在为社会、公众提供某一特定服务时,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或由物价管理机关批准所需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日常的公务活动、管理职责以及依法应当无偿为社会提供服务的工作,不得收费。
第五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制定,以“取之有度、用之得当”为原则,严格按履行职责、提供服务所必需的费用合理确定。
第六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立项按以下程序确定:
(一)法律、法规、规章所规定的项目,由市有关主管部门报送市物价局,经市物价局会同市财政局核实后设立;
(二)国务院各部、委、办、署、局制定的项目,由市有关主管部门报送市物价局,经市物价局会同市财政局核实后设立;
(三)本市制定的项目,由市有关主管部门报送市物价局,经市物价局会同市财政局审定后设立。
前款各项中对本市有重要影响的收费项目。须由市物价局、市财政局报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
第七条 本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标准,由市有关主管部门报送市物价局,经市物价局会同市财政局核定后执行。
对本市有重要影响的收费标准,由市物价局、市财政局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 除市人民政府及市物价局、市财政局以外的其他任何机关和单位均不得擅自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制定收费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