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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暂行规定

上海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暂行规定
 (1989年9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17号令发布)

 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家经济利益和发展社会公共事业,保障企业和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加强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管理,根据国家的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范围内属于行政、事业性质的所有机构和单位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三条 行政性收费,是指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在其公务活动和管理职责范围以外,应社会或公众要求履行某一特定职责时,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或由物价管理机关批准所需收取的费用。
  事业性收费,是指行政、事业性单位在为社会、公众提供某一特定服务时,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或由物价管理机关批准所需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日常的公务活动、管理职责以及依法应当无偿为社会提供服务的工作,不得收费。
 第五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制定,以“取之有度、用之得当”为原则,严格按履行职责、提供服务所必需的费用合理确定。
 第六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立项按以下程序确定:
  (一)法律、法规、规章所规定的项目,由市有关主管部门报送市物价局,经市物价局会同市财政局核实后设立;
  (二)国务院各部、委、办、署、局制定的项目,由市有关主管部门报送市物价局,经市物价局会同市财政局核实后设立;
  (三)本市制定的项目,由市有关主管部门报送市物价局,经市物价局会同市财政局审定后设立。
  前款各项中对本市有重要影响的收费项目。须由市物价局、市财政局报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
 第七条 本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标准,由市有关主管部门报送市物价局,经市物价局会同市财政局核定后执行。
  对本市有重要影响的收费标准,由市物价局、市财政局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 除市人民政府及市物价局、市财政局以外的其他任何机关和单位均不得擅自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制定收费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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