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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失效]

  (八)生物制品的接种途径、剂量、部位错误或操作中消毒不严的。
  (九)药剂工作中,配错处方、发错药、写错用法、贴错标签或制剂含量错误,以及其他违反操作规程的。
  (十)检验、放射、病理等其他非临床部门,漏报、错报检查结果,验错血型、发错血、拍错片等。
  (十一)麻醉中选错麻醉方式、部位,用错麻醉药或用麻醉药过量以及不认真观察病员用药后的病情变化,违反操作规程的。
  (十二)医院领导、行政、后勤及其他有关人员,在抢救病员过程中,玩忽职守、借故推诿、拖延时间,而影响医疗护理工作的。
  (十三)其他失职行为造成的。
 第八条 因工作失职和技术过失两种原因造成的医疗事故,应根据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确定事故的性质。
 第九条 根据给病员直接造成损害的程度,医疗事故分为三级:
  (一)一级医疗事故:造成病员死亡的;
  (二)二级医疗事故:造成病员严重残废或者严重功能障碍的;
  (三)三级医疗事故:造成病员残废或者功能障碍的。
  医疗事故的具体分级标准按卫生部发布的医疗事故分级标准执行。在一级医疗事故中,完全由医务人员过失,造成病员死亡的,为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因病员病情重笃、医务人员过失等多种原因造成病员死亡的,为一级乙等医疗事故。

第三章 医疗事故的处理程序

 第十条 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医疗单位的当事医务人员应立即向本科室负责人报告,科室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立即向本医疗单位负责人或负责部门报告;非独立医疗机构、个体开业的医务人员应立即向上级主管部门和所在地的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病员及其家属认为有医疗事故可能的,可以向医疗单位或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提出查处要求。
 第十一条 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的医疗单位,应立即将病员的病案及有关的各种原始资料送指定部门封存保管。严禁涂改、伪造、隐匿、销毁病案及有关资料。病员及其家属不得抢夺病案。
  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之前,上级医师正常修正病案及抢救危重病员的追溯补记不属涂改病案。但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之后,不得修改原有记录。
  因输液、输血、注射、用药等即刻引起不良后果的,医疗单位应立即封存现场实物,并及时送由市卫生局指定的有关部门检验。
 第十二条 非独立医疗机构、个体开业的医务人员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后,应立即将有关的病历、各种原始资料和现场实物封存,交上级主管部门或所在地的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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