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三十条的决定》(发布日期:1993年12月13日 实施日期:1994年2月1日)修改*注:本篇法规已被《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上海市产品准产证管理办法>等11件市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24日 实施日期:2004年6月24日)废止上海市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
(1989年8月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14号令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正确处理医疗事故,保障病员和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工作秩序,根据
国务院发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
《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各级医院(包括部队医院对地方开放的部分)、疗养院(所)、防治站(所)等医疗服务单位(以下简称医疗单位),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街道与乡村所属的卫生科、医务室、保健站、卫生站(室)等非独立医疗机构(以下简称非独立医疗机构),以及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中发生的医疗事故的处理。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的医疗事故,是指在诊疗护理工作中,因医务人员诊疗护理过失,直接造成病员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的。
第四条 在诊疗护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医疗事故:
(一)虽有诊疗护理过失,但未造成病员死亡、残废、功能障碍的。
(二)由于病情或病员体质特殊而发生难以预料和防范的不良后果。
(三)药物过敏试验结果正常,或卫生行政部门尚未规定做药物过敏试验的药物(包括生物制品)所引起的过敏反应。
(四)按技术操作规程进行的纤维内窥镜检查,肝、肾、脑室、心包、肺等重要脏器穿刺特殊造影及心导管等检查时所发生的意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