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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实施办法(90年修正)[失效]

  第九条 用于教练的机动车必须申领教练车号牌,并须安装供教练员使用的副制动器(大货车驾驶员加考的大客车除外)。教练车不准载运货物和乘坐与教练无关的人员。
  二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不准在道路上教练。
  第十条 悬挂移动证、临时号牌、试车号牌以及教练车号牌的机动车,应按规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第十一条 领有本市号牌的货运机动车、挂车,其车厢后栏板外侧须按规定喷刷车牌号码,驾驶室门外侧须喷刷单位名称。
  第十二条 厢型货运机动车作为接送职工上、下班的通勤车使用时,必须装设扶梯、拉手等安全设备,并须经公安部门核准。
  第十三条 机动车试车不准妨碍其他车辆行驶;车上除检修人员外,不准乘人或载货;载重试车的,须经公安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自行车、三轮车或残疾人专用车安装电动机、发动机,须经公安部门批准。
  自行车不准安装边斗。
  第十五条 汽车、拖拉机拖带挂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挂车须经公安部门检验,领取号牌、行驶证;
  (二)挂车的宽度不准超过主车的宽度,超过主车宽度的,须经公安部门批准;
  (三)拖拉机拖带挂车时,主车与挂车的号牌必须一致。
  第十六条 无动力装置的施工机具和工具箱斗等专用机具需要移动时,只准用汽车(起重车除外)或拖拉机牵引,并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必须用三角架和金属插销连接,并用钢丝绳作连接保险;
  (二)专用机具与牵引车之间须安装防护网;
  (三)被牵引的专用机具各部装置必须紧固,车轮必须使用橡胶胎;
  (四)被牵引的专用机具,两边的宽度不准超过主车的宽度,高度从地面起不准超过三米,长度不准超过四米。超过上述规定的,须经公安部门批准,并按指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
  第十七条 机动车牵引已损坏的车辆,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用软连接装置牵引时,两车间车距为五至七米;
  (二)三轮摩托车只准用同类车牵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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