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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实施办法[失效]

  (二)严格按照批准的时间、地点、范围占用或施工;
  (三)搭建的棚、亭应为装配式活动结构,禁止建造固定式建筑物;
  (四)必须按规定设置安全防围设施和交通标志(牌),夜间或遇雨雾视线不清时,须设警告灯;
  (五)不得损坏公共设施或影响公共设施的正常使用;
  (六)占路期满应及时将道路恢复原状;
  (七)施工完毕须及时清除余土、遗物,按时修复路面及道路设施。
 第五十条 道路上的公共设施发生故障急需抢修时,抢修单位在组织抢修的同时,应立即报告公安部门和市政、公路管理部门;两日内不能完工的,须补办《道路施工许可证》。
 第五十一条 在道路上进行下列活动时,须经公安部门批准后方能进行:
  (一)在建筑物面临道路一侧开设机动车出入口或设置台阶、门坡等辅助设施的;
  (二)在道路附近进行爆破等危险作业的;
  (三)在道路上进行商品展销、群众集会、文体娱乐、拍摄电影等活动的;
  (四)在道路上设置、变更公交车辆蓄车点、出租汽车服务站、长途客车停车站或通勤车停车点的。
  在通行公交车辆的道路上修剪行道树、喷洒药水、维修电线杆和架空线或在车行道上打开井盖等作业时,须事先与公安部门协商后再行施工,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第五十二条 沿街设置遮阳篷帐,高度不准低于二点五米,宽度不准超出人行道边沿;架设横跨车行道的管线等设施,最低处须距地面五点二米以上。
 第五十三条 道路上的树木、电线杆、架空线、广告牌、标志牌等出现倾斜、折断妨碍交通或遮挡交通信号、交通标志时,主管单位必须及时整修排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设置、移动或损毁道路交通标志、标线、隔离护栏等道路交通安全设施。
 第五十四条 道路临时停车场(点)由公安部门统一划定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在道路上设置停车场(点)。
  公共建筑和公共场所配建的停车场(库),不得擅自改作他用,并应向社会开放,不得借故拒绝。
 第五十五条 为保障交通安全畅通,公安部门在必要时可以采取应急措施,可以撤销、变更原批准的《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或《道路施工许可证》,可以变更公共汽车、电车、出租汽车、长途客车、通勤车的行驶路线、停靠站、服务站、蓄车点等。

第九章 交通管理处罚和交通事故处理

 第五十六条 对违反交通管理的行为,由公安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处罚办法》给予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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