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各项建设用地应符合批准的详细规划的规定;尚未编制详细规划的,按分区规划和《城市土地使用适建范围表》(详见表一)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建筑密度 建筑面积密度
第五条 新建、扩建建筑工程项目的建筑密度、建筑面积密度,应根据批准的详细规划确定;尚未编制详细规划的,按分区规划和《建筑密度与建筑面积密度控制指标表》(详见表二)的规定,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核定。
第六条 中心城旧区的建筑工程能为社会公众提供开放空间者,在符合消防、卫生、交通等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可在第五条规定的基础上按下表规定增加建筑面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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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 │ 允许建筑面积密度 │ 每提供一平方米开放空间有效面积允许
│ │ 增加的建筑面积(平方米)
级 │ (万平方米/公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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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2及2以下 │ 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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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2.1-4 │ 1.5
─────┼─────────────┼───────────────────
3 │ 4.1-6 │ 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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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6 以上 │ 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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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建筑间距
第七条 居住建筑的间距,除必须符合消防、卫生防疫和建筑保护等要求外,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根据日照、通风的要求和本市用地的实际情况,居住建筑的间距规定如下:
1.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筑,朝向为南北向或南偏东(西)的,在中心城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0倍,在卫星城及郊县城镇不小于1.2倍;朝向为东西向的,在中心城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9倍,在卫星城及郊县城镇不小于1.0倍。
2.相互垂直布置的居住建筑,在中心城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7倍,在卫星城及郊县城镇不小于0.8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