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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加强工业消费品和医药批发商业管理的暂行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上海市人民政府公安局办理市民申请编钉门(弄)牌暂行办法>等115件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1997年9月23日 实施日期:1997年9月23日)废止

上海市加强工业消费品和医药批发商业管理的暂行规定
 (1989年7月2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治理流通环境、整顿流通秩序,促进工业消费品和医药(以下均称工业消费品)批发企业依法经营,逐步建立起工业消费品批发市场的新秩序,根据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所有经营工业消费品批发业务的企业,包括国营商业、供销合作社商业、集体商业、私营商业和工业生产部门以及其他各部门、外地单位在本市开设的批发企业。

第二章 批发企业的经营条件

 第三条 工业消费品批发企业除须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规定的企业法人登记条件外,还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有符合规定数额并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注册资金,其中,专业批发公司(包括批发兼营零售)的自有流动资金不得少于50万元,零售兼营批发公司的自有流动资金不得少于30万元,其他批发企业(包括批发兼营零售)的自有流动资金不得少于30万元,零售兼营批发企业的自有流动资金不得少于10万元;
  (二)有明确的商品经营范围和正常的商品进销渠道;
  (三)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必需的仓储设施;
  (四)有必要的商品检测手段(或委托合法的检测单位进行检测)。
  医药批发企业除须具备本条前款规定的条件外,还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其实施办法和市医药管理局、市卫生局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 具备本规定第三条所列条件的批发企业,按以下规定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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