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照经营者中属于借用、租用、购买他人营业执照或持假营业执照从事经营的,按本条一款规定从重处罚。
在职人员、现役军人、在校学生从事无照经营的,除按本条一、二款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通知其所在单位、学校予以处理。
第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条,非法买卖国家禁止或限制自由买卖的物资、物品的,对卖出方及购进后用以倒卖的,没收商品或价款,并可处以商品等值以下的罚款;对购进自用的,依情节分别予以警告、强制收购、物资或物品等值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没收等处罚。
第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套购紧俏商品就地加价倒卖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所套购商品等值以下的罚款。
对违反供应规定或内外勾结的供货单位,应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所得额二倍以下的罚款;对供货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及主管人员,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对销售假冒、劣质商品的,没收非法所得,或没收商品、价款,并可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买卖商品供应票证和有价证券的,没收买卖的票、证,没收销售款,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以票易物或以物易票的行为,没收票证和物品,并可处以物品等值一至五倍的罚款。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向无照经营者出借、出租、出卖营业执照的,没收非法所得,属国营、集体企业或外商投资企业的,可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属私营企业的,可并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属个体工商户的,可并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上述行为情节严重的,可责令其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营业执照。
为无照经营者从事非法经营提供货源、支票、现金、银行帐户、经营场所及其他方便条件,或者为其代出证明、发票或代订合同的,没收非法所得及所提供的物品,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执行检查任务时,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予配合,并如实提供有关材料和物品。
第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执行检查任务过程中,发现有违法或重大违法嫌疑的物资、物品、款项时,可以查扣、封存或通知暂停支付。被封存或暂停支付的财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或转移。如有违犯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除追回财物外,对动用人或转移人可加处被动用或转移财物等值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