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等19件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2年4月1日 实施日期:2002年4月1日)修正*注:本篇法规已被: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上海市有线电视管理办法》等27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12月20日,实施日期:2010年12月20日)废止上海市取缔无照经营和非法交易市场暂行规定
(一九八九年七月十四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十一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整顿市场秩序,取缔无照经营和非法交易市场,有效地保护合法经营,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的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从事经营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向本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或临时营业执照)后,按核准的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在指定的经营场所从事经营活动。
农民出售农副产品,应在集市或指定的交易场所进行。
第三条 经批准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严格遵守国家和本市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服从管理部门的管理。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买卖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自由买卖的物资、物品。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从零售商店或其他渠道套购紧俏商品,就地加价倒卖。严禁销售假冒、劣质商品。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非法买卖各类商品供应票证和有价证券,不得以票易物或以物易票。
第七条 机关、部队、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不得为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单位和个人提供营业执照、货源、奖金、证明、合同、发票、银行帐户、经营场所及其他方便条件。
第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条,单位从事无照经营的,应责令终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从事无照经营的,应责令终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或没收商品、价款,并可视情节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没收经营工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