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用码头单位从事社会经营性业务所征收的货物港务费,百分之八十留专用码头单位,用于码头的建设和改造;百分之二十交港管处,用于主航道的疏浚。
第十七条 专用码头单位从事非社会经营性业务的,按其营业额的百分之零点五向港管处缴纳管理费,从事社会经营性业务的部分,按其营业额的百分之三向港管处缴纳管理费。
第十八条 专用码头单位与货主在装卸、储存等业务中发生纠纷,由港管处会同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九条 港管处应对专用码头单位从事装卸、储存等业务进行指导、检查和监督,为专用码头单位提供货运管理、商务费率、装卸工艺、人员培训等咨询服务。
第二十条 专用码头单位从事装卸、储存等业务,在安全生产、业务管理、规费征收、资料统计等方面成绩显著的,港管处或专用码头单位的上级机构应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一条 专用码头单位从事装卸、储存等业务,必须遵守有关码头治安、消防和劳动保护等规定,并由专人负责管理。
专用码头的治安工作,由上海港公安局负责管理。但单位有公安机构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港管处工作人员有权到专用码头单位检查、监督有关装卸、储存等工作。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专用码头单位,由港管处会同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责令其补办手续,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收入二倍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除责令追缴外,并处以应上缴规费一倍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除没收其非法所得,责令其限期改正外,并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应责令其限期补交,并处以应交管理费三倍以下罚款,直至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给予处罚的专用码头单位,港管处应发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收到没收非法所得和罚款时,应开具上海市罚没财物统一收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