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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港口专用码头管理办法

 第八条 专用码头单位从事外贸运输以及为本单位主体业务所需对外发生费用结算的非社会经营性装卸、储存等业务,必须按国家规定的费率标准收费。从事社会经营性内贸运输业务的费率,可参照交通部和地方收费标准在一定范围内上下浮动,但实行的费率标准需报上海港务局审批并报市物价局备案。
 第九条 外贸船舶停靠专用码头,须按有关规定申报。专用码头单位应将停靠在专用码头的外贸船舶的船货动态及时报港管处备案。
 第十条 从事社会经营性业务的专用码头单位,应优先安排市政府下达的疏港任务。
 第十一条 专用码头单位必须按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代收货物港务费、港口建设费等交通规费。
 第十二条 专用码头单位应定期向港管处报送《企业(单位)专用码头基本情况表》、《企业(单位)专用码头船舶、货物进出情况一览表》等统计报表。
 第十三条 专用码头单位从事装卸、储存等业务,对外发生费用结算的,必须使用市税务局统一印制的《上海港口专用码头统一发票》。
  除短途驳运摆渡零星货物,双方当事人可以即时结清外,专用码头单位在办理货物承、托运手续时,应使用国家统一规定的水路货物运单。无货物运单不得装卸作业。
 第十四条 实行承包经营的专用码头单位,在完成企业承包合同上交利润任务后,从事社会经营性运输业务按规定纳税后的净收入,转作技术改造的专项基金;未实行承包经营的专用码头单位,从事社会经营性运输业务的净收入,免交调节税。税后留利部分由专用码头单位按规定分配,主要用于改善码头装卸、储存条件。
 第十五条 专用码头单位参加社会经营性业务的所有职工,完成主管部门核定定额的,人均每天发给一定津贴。此项津贴在成本中列支,不计入工资基金。各单位提取从事社会经营性业务的津贴须按规定报送港管处审核,并报财税部门备案。
  个人津贴标准由市劳动局会同上海港务局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专用码头单位从事社会经营性业务的外汇收入,其留成部分,专用码头单位可提取百分之五十,主要用于码头设施的建设和改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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