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14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12月20日,实施日期:2010年12月20日)修改上海港口专用码头管理办法
(1989年7月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10号令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上海港管理,维护装卸运输秩序,充分利用上海港的码头设施,提高港口通过能力,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上海港范围内拥有码头、浮筒、锚地、装卸平台、水上仓库等港口设施的企事业单位、部队(以下简称专用码头单位)。但上海港务局所属的公共码头和部队码头从事军事任务的除外。
第三条 上海港务局是上海港生产和建设的行政主管机关,上海港务局所属的港口专用码头管理处(以下简称港管处)具体负责上海港范围内专用码头装卸、储存等业务的统一管理。
第四条 专用码头单位可利用码头设施从事装卸、储存等业务。其装卸、储存等业务分以下三类:
(一)为本单位业务所需,对外不发生费用结算的非经营性业务。
(二)为本单位主体业务所需,对外发生费用结算的非社会经营性业务。
(三)为社会提供服务的社会经营性业务。
第五条 专用码头单位从事经营性业务(包括对外贸船舶开放),必须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向上海港务局提出申请,由上海港务局会同上海海监局按各自职责审核批准,发给《经营许可证》后,凭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
专用码头单位扩大使用能力或变更用途,须按上述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六条 专用码头单位拥有的港口设施,其财产所有权或经营管理权发生变更时,应向港管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凡需利用本单位的港口设施与其他单位联营或与外商合资、合作经营的,须按规定报经有关部门批准,并将合同副本报港管处备案。
第七条 专用码头单位从事装卸、储存等业务,必须遵守国家和本市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海港务局制订的有关装卸、储存、安全操作等各项作业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