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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企业法人登记管理的补充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上海市电信业务经营管理办法>等22件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2年3月28日 实施日期:2002年4月1日)废止

上海市企业法人登记管理的补充规定
 (1989年7月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一条 为了切实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以下简称《细则》),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根据《细则》二条规定,下列企业应办理企业法人登记或营业登记:
  (一)交通运输业:铁路、公路、航空、航运企业(包括车站、机场、码头、售票处等);
  (二)邮电通讯业:邮政、电话、电报企业(包括邮电营业所、邮电报刊杂志门市部等)。
 第三条 根据《细则》三条规定,下列实行企业化经营、国家不再核拨经费的事业单位和从事经营活动的科技性社会团体,应办理企业法人登记或营业登记:
  (一)公用事业:市内公共交通业,电力、煤气、自来水供应业,园林绿化业,殡葬事业及其他公用事业;
  (二)体育事业:各类体育场(馆)、体育俱乐部、体育器材出租企业等;
  (三)文化艺术事业:
  1.电影事业:电影制片厂、电影发行公司、电影放映队、电影院及以放映影片为主的俱乐部、礼堂等;
  2.艺术事业:剧团、影剧院、音乐表演单位、美术展览馆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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