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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外商投资项目咨询、代理工作的若干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上海市电信业务经营管理办法>等22件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2年3月28日 实施日期:2002年4月1日)废止

上海市外商投资项目咨询、代理工作的若干规定
 (1989年6月28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本市外商投资项目咨询、代理工作的管理,为外商投资项目的国内外投资者提供服务和帮助,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进行外商投资项目咨询、代理业务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外商投资项目咨询工作是指咨询单位接受国内外投资者的委托,为委托方在本市举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提供咨询服务。
  外商投资项目代理工作是指代理单位接受国内外投资者的委托,参与谈判,并代理委托方编制举办外商投资企业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拟订合同、章程或办理申请报批手续等业务。
 第四条 咨询、代理单位一般不应同时接受同一项目投资双方的委托。但经双方委托人书面同意的除外。
 第五条 从事外商投资项目咨询、代理工作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经上海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对外经贸委)批准后,报上海市人民政府主管外国投资工作的部门备案:
  (一)具有我国法人资格的企、事业单位或其他经济组织。
  (二)配有熟悉我国涉外经济法律和国际经济贸易等业务的从业人员。
  (三)能提供业务翻译及信息传递等必要的服务。
 第六条 外商投资项目咨询工作的业务范围是:
  (一)向委托方提供与投资项目有关的生产、市场等信息。
  (二)向委托方介绍有关举办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定。
  (三)接受委托方委托,担任常年咨询顾问。
 第七条 外商投资项目代理工作的业务范围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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