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建造乡镇船舶,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技术标准。船舶的设计文件和图纸,应报船舶检验部门审查批准,开工前还应办理申请建造检验手续。
未经船舶检验部门检查合格的乡镇船舶,航行属具或消防救生设备配备不齐的乡镇船舶,禁止出厂。
第十六条 外省市乡镇船舶及其船员,必须持有当地县以上港航监督机构和交通运输管理机关核发的各种有效证件,并按规定办妥船舶进出港口签证手续后,方可进出本市。
第十七条 乡镇船舶的所有人、经营人和船员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港航规章,服从港航监督人员的检查和管理。
第十八条 除非机动农业船舶外,乡镇船舶的所有人或经营人,应按规定缴纳乡镇船舶管理费。
乡镇船舶管理费由港航监督机构或其授权的乡镇船舶管理员征收。征收标准和使用办法由市交通运输局会同市物价局与市财政局制定。乡镇船舶管理费由港航监督机构统一安排,专款专用于乡镇船舶的管理。
第十九条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设置的港航监督机构可对乡镇船舶进行检查,并可对违章船舶进行处罚。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拦截船舶进行检查和处罚。
第二十条 对严格执行本办法,在安全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及港航监督机构可予以表彰和物质奖励。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港航监督机构可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扣留或吊销证件、五百元以下罚款等处罚;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乡镇船舶管理员的聘用办法及工资待遇,由市交通运输局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交通运输局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九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四年十二月十七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上海市农副业船舶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