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对农机事故的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要的生活费,应根据死者生前的固定工资确定。死者生前无固定工资的,则按当地生活标准确定。死者在事故后有抢救、医疗、护理等费用的,按伤者标准计算。
第十八条 对于因农机事故损坏的机具、物品,应当以就地修复为主,不能修复需要报废的,由责任方折价赔偿。
农机事故造成牲畜残、亡的,由责任方折价赔偿。
第十九条 农机事故的经济补偿费,在事故处理结束时,限期由事故责任方一次性偿付。有工作单位的个人责任者一次性偿付有困难的,先由其所在单位垫付,然后由该单位向责任者追偿。
第二十条 农机事故肇事者在事故发生后逃跑的,在未查获之前,事故的伤、残、死者所需费用,由该伤、残、死者所在单位或家属负责;事故的伤、残、死者无工作单位又无收入来源的,由当地政府给予社会救济。查获肇事者后,按本规定第十九条处理。
第二十一条 农机事故的经济补偿费,由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召集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所在单位代表进行协商。协商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由参加协商的各方人员签名,并加盖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印章,送达当事人后即行生效。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经三次调解仍未能达成协议的,可以进行裁决。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农机安全监理机构的裁决不服的,可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日内向其上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当事人应当服从。
当事人拒不执行调解协议、裁决或复议决定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三条 对农机事故责任者需要执行治安管理处罚和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公安、司法机关处理。
各种汽车、电瓶车、摩托车、轮式专用机械车,在田间、场院、乡村道路上与农用拖拉机及其他农业机械碰撞而发生的事故,由公安机关调查处理,农机安全监理机构予以配合。
农用拖拉机及其他农业机械在铁路道口与火车碰撞发生的事故,按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农机事故当事人各方不得以任何借口要求解决住房、就业、工作调动、户口迁移等与事故无关的问题。当事人或其他人员借处理农机事故之机寻衅滋事,毁坏、哄抢公私财物,扰乱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和当事人所在单位正常工作秩序,或拒绝、阻碍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