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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

 第九条 因农机事故而死亡者的尸体,经检验完毕后,限期由死者家属或所在单位就地按规定处理。逾期不处理或无人认领的,由农机安全监理机构通知殡葬部门处理。
 第十条 对农机事故的责任方,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根据事故性质、危害程度、责任大小分别给予警告、五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吊扣驾驶证、吊销驾驶证等处罚。
  凡有肇事不报,谎报情况,畏责潜逃,破坏、伪造现场或毁灭证据等行为,使事故责任难以鉴定的,应负全部责任,并从重处罚。
 第十一条 农机事故当事人的责任形式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一定责任和无责任六种。
 第十二条 农机事故的经济补偿费,由事故责任方依照应负责任,按下列比例承担:
  (一)负全部责任的,承担百分之百;
  (二)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至九十;
  (三)负同等责任的,各承担百分之五十;
  (四)负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二十至四十;
  (五)负一定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十至二十;
  (六)无责任的,不承担。
 第十三条 农机事故的经济补偿费,包括下列项目:
  (一)伤者的医疗费、护理费、就医路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二)残者的护理费,生活补助费和残疾用具费;
  (三)死者的丧葬费和生前受其扶养的人所必要的生活费;
  (四)机具、财物损失费;
  (五)经批准允许的伤、残、死者的直系亲属或代理人(不超过三人)在调解处理事故期间所需的路费、住宿费、误工费。
 第十四条 对农机事故的受伤人员在抢救时所需的费用和死者的丧葬费,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可以指定当事人或当事人所在的单位暂时垫付,然后再按责任承担、偿付。
 第十五条 对农机事故的伤者医疗费的补偿,包括挂号费、医药费、检验费、手术费和住院费等所需费用。伤者因伤势严重,需要住院、转院和护理的,须经医院证明和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同意。擅自住院、转院、自购药品、使用或增加护理人员,或拒不出院的,费用自理。
 第十六条 对农机事故的残者,在治疗完毕后,应根据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指定的医院所出具的证明,区别丧失劳动能力和生活自理能力的情况,确定护理费和生活补助费的补偿。残者的残疾用具费,包括制作假肢、代步车、拐杖等,按医院证明和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同意购置用具的所需费用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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