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14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12月20日,实施日期:2010年12月20日)修改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
(1989年5月2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业机械的安全管理,正确处理农机事故,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农用拖拉机及其他农业机械在田间、场院、乡村道路上行驶、作业或停放时发生碰撞、碾压、翻车、落水、失火等情况,造成人、畜伤亡或机、物损坏的,统称为农机事故。
第三条 农机事故由市、县(区)农机安全监理机构调查处理。
乡、镇、农场农机安全检查员应积极协助保护农机事故现场,配合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处理事故。
第四条 处理农机事故,必须认真调查研究,实事求是,查明原因,分清责任,依法办事。
第五条 发生农机事故后,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必须立即停机,保护好现场,积极抢救受伤人员,及时报告所在地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听候处理。
抢救受伤人员时需要移动人体、机具的,须标明各自的位置。
第六条 发生农机事故后,过往车辆、农机的驾驶、操作人员和附近的其他人员,应协助报案,维护现场秩序,救护受伤人员,并有义务向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或公安、司法机关提供客观反映事故情况的证言,检举、揭发肇事后的逃跑者。
第七条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接到报案后,应迅速派员赶赴事故地点,勘验现场,收集证据,并尽快恢复生产秩序。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根据调查需要,有权暂时扣留肇事机具和当事人的有关证件。
第八条 各级医院应积极抢救农机事故受伤人员。在治疗完毕后,应在《农机事故验伤通知单》上签注诊断结论。受伤人员是否需要住院、能否出院以及残疾程度的确认等,均以区、县级以上医院的诊断结论为准,必要时可聘请有关专业人员进行鉴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