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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工业废水排放补充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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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丙烯腈                │    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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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丙烯醛                │    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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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苯并(a)芘             │    0.00003────┼───────────────────┼──────────────
  6 │水合肼                │    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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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硼及其化合物(按B计)(1)     │    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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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锡及其化合物(按Sn计)       │    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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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银及其化合物(按Ag计)       │    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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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钴及其化合物(按Co计 )       │    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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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注:(1)指工厂废水总出口。

2 标准的执行

 2.1 对现有的污染源必须执行《上海市工业“废水”排放试行标准》和第一类标准。
 2.2 对新建、改建和扩建项目(包括引进项目)的新污染源,除执行《上海市工业“废水”排放试行标准》和第一类标准外,还须执行第二类标准。

3 其他排放标准

 3.1 对排放含有放射性物质的废水,除执行本标准之外,其放射性物质的浓度必须符合国家《放射防护规定》(GBJ8-74)。
 3.2 禁止船舶向水源保护区和准水源保护区排放污水,对向其它水域排放的污水,须执行国家《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GB355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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