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工业废水排放补充标准
(1989年5月1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1 总则
1.1 为控制上海市地面水污染,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
上海市黄浦江上游水源保护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标准。
1.2 本标准适用于在上海市范围内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废水的一切单位及个体经营者。
1.3 本标准包括第一类标准(表1)和第二类标准(表2):
表1 上海市工业废水排放补充标准(第一类) 单位:毫克/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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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污染物 │ 最高容许排放浓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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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可溶性钡(1) │ 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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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阴离子合成洗涤剂(LAS)(1) │ 15 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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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黄磷(按P计) │ 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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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甲醛 │ 5.0 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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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氯苯类(按氯苯计) │ 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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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甲醇 │ 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