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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城市排水设施管理办法[失效]

 第十五条 在污水、废水排放量超过城市排水管道排放能力的区域,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可对排放单位采取限制排放时间和排放量的措施。污水、废水排放单位应服从市政工程管理部门的调度,不得强行排放;因强行排放而损坏城市排水管道或造成污染环境的后果,由排放单位赔偿经济损失。
 第十六条 城市排水设施实行有偿使用。污水、废水排放单位须按《上海市征收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暂行办法》和《上海市征收污、废水排放增容费的暂行办法》,缴纳排水设施使用费和污、废水排放增容费。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可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至第十一条、第十五条,尚未损坏城市排水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对损坏城市排水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可按赔偿损失费用二至四倍处以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尚未损坏城市排水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对损坏城市排水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可按赔偿损失费用二至四倍处以罚款。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给予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应发出处罚决定书;收到罚款后,应出具统一的罚款收据。罚款收入按规定上交财政。
 第十九条 企业的罚款从税后留利中列支;事业单位的罚款从预算包干结余中列支。
 第二十条 市政工程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以权谋私的,市市政局应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市政工程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市市政局申请复议,市市政局应在接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十日内作出裁决。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的,又不履行的,经市市政局批准,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可采取封堵排放口等强制措施,但应在开始执行的十日前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二条 本市郊县城镇排水设施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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