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上海市省市际道路旅客运输管理办法>等70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7年11月30日 实施日期:2007年11月30日)废止上海市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
(1989年3月2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2号令发布,1991年12月1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9号令修改)
第一条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区、县城,建制镇,金山卫石化地区和高桥、安亭、桃浦工业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按本办法缴纳土地使用税。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仍按《
上海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土地使用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市土地使用税按划分的地段等级确定税额。根据地理环境条件,本市城镇土地分为九级。各地段等级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税额如下:
地段 市 市 市 市 市 市 市 市区七级, 崇明县
区 区 区 区 区 区 区 金山卫石化 城、堡镇
等级 特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地区、高桥
级 级 级 级 级 级 级 、安亭、桃
浦工业区,
县城,建制
镇(不包括
崇明县)
适用
税额 7.5 6.5 5.5 4.5 3.5 2.5 2 1 0.50
(元)
第四条 本市纳税人应纳土地使用税的土地,按《上海市国有土地使用证》或《上海市土地临时使用证》所核定的户名、面积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