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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1991年修正)[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上海市省市际道路旅客运输管理办法>等70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7年11月30日 实施日期:2007年11月30日)废止

上海市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
 (1989年3月2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2号令发布,1991年12月1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9号令修改)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区、县城,建制镇,金山卫石化地区和高桥、安亭、桃浦工业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按本办法缴纳土地使用税。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仍按《上海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土地使用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市土地使用税按划分的地段等级确定税额。根据地理环境条件,本市城镇土地分为九级。各地段等级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税额如下:
  地段  市  市  市  市  市  市  市  市区七级,  崇明县
      区  区  区  区  区  区  区  金山卫石化  城、堡镇
  等级  特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地区、高桥
      级  级  级  级  级  级  级  、安亭、桃
                           浦工业区,
                           县城,建制
                           镇(不包括
                           崇明县)
  适用
  税额  7.5  6.5  5.5  4.5  3.5  2.5  2     1     0.50
  (元)
  第四条 本市纳税人应纳土地使用税的土地,按《上海市国有土地使用证》或《上海市土地临时使用证》所核定的户名、面积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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