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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第三条的决定》(发布日期:1991年12月12日 实施日期:1991年12月12日)修改
*注:本篇法规已被《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上海市省市际道路旅客运输管理办法>等70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7年11月30日 实施日期:2007年11月30日)废止

上海市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
 (1989年3月2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2号令发布)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区、县城,建制镇,金山卫石化地区和高桥、安亭、桃浦工业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按本办法缴纳土地使用税。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仍按《上海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土地使用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市土地使用税按划分的地段等级确定税额。根据地理环境条件,本市城镇土地分为九级。各地段等级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年税额如下:

   市  市  市  市  市  市  市  1984年以后从郊区 崇明地段
   区  区  区  区  区  区  区 划入市区的地区,金山卫 县城等级 
   特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石化地区,高桥、安亭、  、堡   
   级  级  级  级  级  级  级 桃浦工业区,县城,建制   镇 
                    镇(不包括崇明县)
适用
税额 7.5 6.5 5.5 4.5 3.5 2.5 2       1      0.50(元)
  以上地段等级的划分范围,由各区、县税务机关按照上海市人民政府批转的《关于加强私有出租非居住用房管理意见》(沪府发〔1986〕36号)中有关规定核定。其中,沿道路的土地按该道路的地段等级计征;不沿道路的土地按门牌所属路名的地段等级降低一级计征;不沿道路的土地其门牌无路名的,按四周道路平均地段等级降低一级计征;十字路口或沿几条道路的土地按所处道路中平均地段等级计征。
  土地等级的变动,由市税务局会同市土地局等部门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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